离婚案例大图一

可以要求青春损失费吗

可以要求青春损失费吗?

一、【典型案例】

当事人:原告:李某,被告:田某

2012年春天,中年丧偶的田某与比自己小20岁的李某经人介绍后发展成为恋人关系并开始同居。同居没多久,李某要求田某写了一张10万元的借据作为青春损失费,李某写下一张借据“借到李某人民币10万元,2014年12月月底归还。”田某在借据上签字。

一开始双方感情良好,恩爱有加,之后双方因生活习惯和爱好截然不同经常发生争吵,2015年5月,田某向李某提出分手,李某表示同意。但事后李某想起田某写的借据,认为这是自己的损失进行弥补的机会,于是,2015年6月,李某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决田某偿还自己的“借款”10万元。

在众人的劝解下,两人感情出现转机,双方在庭前达成协议,李某自愿撤诉,撤诉以后,双方去办理结婚登记,同时,田某与李某另立协议,对“10万元借据”作一说明:10万元借据,是他要对李某赔付对青春损失费。

2016年年初,双方感情再次出现危机,田某坚决要求分手,李某此时拿出了借据要求田某支付自己10万元作为赔偿,田某此时一口否认了自己当时的承诺,并拒绝支付。

2016年6月,李某诉称:要求田某偿还借款10万元。

田某辩称:关于10万元“青春损失费”的承诺无效,应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理要览】

法院在审理后认为,双方在2015年签订的协议可以证实:田某于2012年给李某出具的10万元借据,是田某承诺要赔偿李某的“青春损失费”,田某和李某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田某没有向李某借款的事实。这份协议说明了10万元借据是田某给李某的青春损失费,不是真实借款,所以协议内容直接否定了田某与李某之间有借贷关系存在。而田某与李某约定的所谓“青春损失费”不但没有法律依据,并且违背了社会的公序良俗,给社会造成了不良影响,所以说这份协议是无效的,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法院最终驳回了李某的诉讼请求。

三、【裁判思路】

同居关系结束之后一方向另一方索要青春损失费等以求获得一定的补偿,这样的纠纷并不少见。一般来说,这样的要求是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的,因为“青春损失费”根本不是一个具有法律异议的词汇,在我国法律中无从找到相关规定。而且这种情况,也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补偿的范围之内。不论清楚损失费还是因为分手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都不属于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任何一种情形。所以,法律未对同居关系加以干涉,这一关系也不会受到法律的保护。

当双方分手时,同居关系随之自然解除,一方无权向另一方请求物质或精神上的损害赔偿。如在现实生活中,男女朋友双方在分手之前或之后,自愿达成协议,约定一方向另一方予以补偿,后来,由于补偿方不愿支付约定的补偿金,在此中情况下,另一方基于双方之前的“约定”要求补偿方支付补偿金的,另一方的请求是有可能得到法庭支持的。而事实上,这里所谓的补偿金,其实是含有大众心中所理解的“分手费”、“青春损失费”之意的。这种情况下另一方的请求之所以能得到法庭认可,其原因不只是协议中没有明确提及“青春损失费、分手费‘之类的词汇,更重要的法律原因应该是:第一,双方达成的协议符合契约精神,双方自愿签订,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应属于有效协议,双方应以此履行;第二,另一方可以基于协议的约定要求补偿方支付补偿款,并以此为由提起诉讼。从法律上讲,另一方是以违约为由提起诉讼,此时只要协议协议本身是合法有效的,则此时另一方的请求就可能得到法庭的支持。

当然,作为女性更应该充分认识到:只有在合法的夫妻关系中女性的权益才能得到更充分的保护,尤其是离婚时法律所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离婚损害赔偿、经济帮助等一系列的制度对女性都有特殊的保护与照顾,而这些都是同居关系中所无法享受到的。所以,在开始同居关系时,就应该做好充分准备。同居中,如对方作出承诺就要留下必要证据,加强自我保护意识,但是前提是要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

最后,鉴于同居关系的不稳定性与法律保护的限制性,建议有条件的男女应尽量放弃这种不稳定状态,尽可能采取结婚登记的形式开始夫妻生活,以避免不必要的麻烦和困境。

四、【裁判规则】

1、《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2、《婚姻法解释二》第一条,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八条,人民法院审理非法同居关系的案件,如涉及非婚生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应一并予以解决。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

五、【专家观点】

同居期间一方承诺给对方的青春损失费不受法律保护,但在现实生活中确实有些青春损失费实质的款项最终能够实现,这其中主要是由复杂的民事诉讼证据采信原则导致对款项定性的不同所造成的。如果一方承诺给对方的青春损失费是以欠条形式出现,一旦进入诉讼程序并且出具欠条方又不能证明该欠条款项是自己对同居对方青春损失费的补偿,法院有可能将欠条认定为出具欠条一方对另一方的债务凭证而对债权予以支持。尽管可能会判决一方支付另一方对应数额的款项,但从法律上讲这并不是对青春损失费补偿的肯定,而是对同居双方之间纯粹的民事借贷的一种法律支持。

如果一方承诺给对方青春损失费的书面证据是以欠条的形式出现,而双方经过对欠条款项质证的结果证实该款项是青春损失费的体现,则法院肯定不会支持,当然,双方没有经过诉讼而通过协商,一方自愿支付青春损失费的情况则另当别论。总之,提醒相关人员注意,主要能够证明相关款项的性质是一方基于同居关系承诺给予对方的青春损失费,则从法律上对该种违反公序良俗的款项肯定不会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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