子女抚养大图一

是否可以在上海法院随时要求变更抚养费?

是否可以随时要求变更抚养费?

徐先生与廖女士于2008年2月结婚,次年9月生子徐某某。2013年6月两人协议离婚,约定由徐先生抚养教育儿子,廖女士不负担抚养费,房屋等财产归徐先生所有。廖女士无固定工作,患有疾病,平时依靠上海亲戚救济生活。徐先生为教师,月固定收入约2700元。

2015年7月,徐某某以儿子徐某某名义起诉要求廖女士每月承担2015年7月起直至其独立生活时止的生活费500元,并承担教育费、医疗费的一半。廖女士认为其与徐先生在离婚过程中已作让步,离婚协议书约定其不负担抚养费,且自己生活困难,故应当驳回徐某某的诉求。

【分歧】

是否支持徐某某抚养费的主张,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徐某某的诉求应予支持。《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父母支付抚养费系法定义务,离婚协议仅对离婚者具有约束力,不对未成年子女有法律约束力。《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故夫妻离婚时协议负担子女抚养费的免除约定,不能当然剥夺子女以后以己之名义另行主张抚养费的权利。考虑到徐先生有固定工作和收入,可多承担抚养费;而廖女士患病生活困难,可以少承担抚养费。

第二种意见认为,徐某某的诉求不应支持。抚养费分担对于保护未成年子女权益具有基本而特定的意义。未成年子女的抚养问题是父母达成离婚协议的重要前提,如果该前提不成就,就无法形成离婚协议。《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并不排斥离婚协议中就子女抚养达成协议的情形。离婚协议书一经合法签订,就应当保持其内容的完整性、连续性和系统性,非因情势变更条件的产生或法定无效、变更、撤销情形的出现,不得另行主张权利或撤销。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要理由如下:

1.离婚其约定抚养费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离婚协议约定,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不给付抚养费(或一部分抚养费),系夫妻当时真实意思表示而有效。如果否定协议效力,势必让一方当事人“利用”另一方当事人在离婚约定中的“无知”,诱骗对方同意离婚或财产、债务等其他条件的设立,或就可以子女的抚养费一方不负担作为条件,“虚与委蛇”以博取对方对协议的认可,达到其非法目的。维持离婚协议效力的根本意图在于上海离婚确保协议的稳定性,如果没有法律规定的无效、变更、撤销等法定情形,不能随意变更、撤销。如果具有情势变化的客观条件,原有抚养协议内容是可以变更或撤销,使之更加符合实际,但必须从严掌控。

2.以未成年名义要求变更抚养费违反自愿诚信原则。父母离婚后,子女在法定代理人抚养教育过程中,相濡以沫感情深笃。直接抚养人以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作为原告起诉主张抚养费,其实质是直接抚养人利用其法定代理人的合法形式,借子女之名行掩饰其变更、撤销原抚养内容之实,必然给另一方原有约定的权利义务不能得以延续,而带来情感、物质形态等多方面危机。简单以“原离婚协议书中子女抚养费过低”、“物价上涨”等因素要求对方变更抚养费,即在父母离婚后,子女在独立生活前的任何时间内似乎均有权主张抚养费,则离婚协议中有关子女抚养内容,虽经夫妻在离婚时自愿、诚信所签订,而事实上已荡然无存,势必违背当事人签订协议书时的自愿、诚信原则,诉讼主体的变换与实质内容的不当交织直接影响了权利义务的失衡,在事实和法律上就否定了原有协议有关抚养费约定的法律约束力。

3.变更未成年子女抚养费的合理要求应作限制性解释。变更抚养费的实质要件为“未成年子女在必要时的合理要求”,强调的是时机的掌握及抚养费的变更。离婚协议达成后,因客观不能完全避免或者预测的原因,导致难以保障未成年子女的生活、学习之需,如果不及时调整则可能影响子女健康生活和接受良性教育,即属所谓的合理要求。但如不加区分,简单以未成年子女要求调整抚养费,即作为变更父母在离婚协议书中对于子女抚养费的条款内容,司法对此不应支持。

综上所述,变更抚养费的实质要件“未成年子女在必要时的合理要求”应当作限制性解释,即涉及子女抚养费的协议,五年内离婚案件当事人或未成年子女无特别情况不宜作调整,不得要求变更或撤销,但各方自愿变更、撤销的除外。若抚养教育子女的父母一方出现生活上的重大不良改变、重大疾患、意外伤害等特殊情形,明显致其经济能力难以承受等特殊情况,导致发生无人承担未成年子女的生活、入学、患重大疾病、意外事件等重大变化,作为未成年人的直接抚养人有权向对方提出变更离婚协议书子女抚养费,以及未成年人子女有权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原有抚养协议数额的合理性要求。

抚养费的条款内容,司法对此不应支持。

综上所述,变更抚养费的实质要件“未成年子女在必要时的合理要求”应当作限制性解释,即涉及子女抚养费的协议,五年内离婚案件当事人或未成年子女无特别情况不宜作调整,不得要求变更或撤销,但各方自愿变更、撤销的除外。若抚养教育子女的父母一方出现生活上的重大不良改变、重大疾患、意外伤害等特殊情形,明显致其经济能力难以承受等特殊情况,导致发生无人承担未成年子女的生活、入学、患重大疾病、意外事件等重大变化,作为未成年人的直接抚养人有权向对方提出变更离婚协议书子女抚养费,以及未成年人子女有权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原有抚养协议数额的合理性要求。

  来源:永川法院、荣昌法院 责任编辑:荣昌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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